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点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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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风险点 |
风险等级 |
行政 相对人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违法行为 发生的原因 |
防控措施 |
1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
低 |
单位、 个人 |
《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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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人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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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群众法治观念淡薄,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受经济利益驱动,片面追求效益而无视国家法律,存在侥幸心理,疏忽大意。 二是执法人员水平和素质参差不齐,办案质量须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受编制所限,专业人员偏少,执法力量薄弱。执法理念有待改进,不能很好的将行政指导融入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全过程,管理水平较低。 三是由于国土部门无强制拆除的职能,执法手段明显软弱,发现违法后只能进行制止,缺乏强制力,不利于对违法行为有效制止,部分违法者往往强行施工,造成违法建房的事实。下达处罚决定后只能申请法院执行,一旦违法建筑形成,执行起来难度很大。 四是受当前执法环境影响,执法的难度和压力越来越大。执法过程在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干扰很多,执法中仍不时发生执法人员被围攻现象,“土地执法难”这一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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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逐步提高基层干部和群众的依法用地意识。加强土地动态巡查,突出巡查重点,明确责任区域,加大违法案件发生初期制止力度,力争使土地违法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从而减少违法占地事实的形成。从单纯的刚性执法转变为疏堵结合,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变,通过说服教育、讲解政策等方式,避免事后拆除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二是加大对自然资源部门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和经费投入,充实基层所执法监察队伍,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建立县、乡、村三级执法网络,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同时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完善联动机制,形成执法合力,加大执法力度,该拆除的实行联合执法,依法拆除,力争把违法行为解决在萌芽,为国家和个人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是按照“既处理事、又处理人”的原则,加强不同行政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做到行政处罚和行政指导相结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加强与纪检监察、公安、法院、财政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该拆除的拆除,该没收的没收,该追究责任的追究责任,强化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工作效果。 四是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通过向社会各部门发放征求意见信,设立举报电话,认真推动社会服务承诺,接受公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团体监督。切实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努力提高为社会服务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五是加大执法人员的法治培训,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服务型行政执法的意识和水平。加大业务知识培训和思想政治教育,牢固树立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理念,确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到位。 六是转变执法理念,强化服务型行政执法意识和能力。提升执法队伍整体素质,扩大服务型行政执法层面,强化宣传,利用局门户网站、手机短信、手机报等方式,向全社会宣传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的内容、措施和成效。扩大服务型行政执法在的社会影响面。建立“一站式”服务大厅,优化服务环境,对业务办理流程、办理条件、办理程序、服务标准、办结时限等予以公示,为群众办事提供便利条件。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督促和约束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细化监管措施,完善长效机制,进一步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 (二)行政相对人 (1)深入学习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相关法律法规,配齐合规人员和法律顾问,管控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2)自觉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 (3)自觉配合行政监管,接受公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团体监督。 自觉树立守法意识,依法行使权利。 |
2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
低 |
单位、 个人 |
《矿产资源法》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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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风险点 |
风险等级 |
行政 相对人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违法行为 发生的原因 |
防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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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
低 |
单位、 个人 |
《矿产资源法》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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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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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 |
单位、 个人 |
《矿产资源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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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矿产品。 |
低 |
单位、 个人 |
《矿产资源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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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风险点 |
风险等级 |
行政 相对人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违法行为 发生的原因 |
防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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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
低 |
单位、 个人 |
《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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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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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
低 |
单位、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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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
低 |
单位、 个人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二百四十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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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风险点 |
风险等级 |
行政 相对人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违法行为 发生的原因 |
防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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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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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 |
单位、 个人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0号令)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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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低 |
单位、 个人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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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
低 |
单位、 个人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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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风险点 |
风险等级 |
行政 相对人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违法行为 发生的原因 |
防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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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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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 |
单位、 个人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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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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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 |
单位、 个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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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风险点 |
风险等级 |
行政 相对人 |
法律依据 |
法律后果 |
违法行为 发生的原因 |
防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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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治理工程设施。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 |
低 |
单位、 个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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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较大 |
单位、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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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
较大 |
单位、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土地管理法》第80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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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较大 |
单位、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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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
较大 |
单位、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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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征地、征收等过程中煽动闹事 |
重大 |
单位、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拘留、罚款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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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在招拍挂过程中恶意竞标、排挤竞争 |
重大 |
单位、 个人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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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占用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
重大 |
单位、 个人 |
《刑法》 |
刑法第342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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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
重大 |
单位、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号发布,第588 号、第653 号修订)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60 号)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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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
重大 |
单位、 个人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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